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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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省长特别奖参加评审的,应当具有省级二等奖以上的获奖项目,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省长特别奖参加评审的,应当具有省级二等奖以上的获奖项目,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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