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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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款“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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