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如何处理?高分悬赏!!!! 100
甲(女)与乙(男)于1993年6月结婚,婚后无子女。1994年乙的父亲丙投资20万元成立某电器发展公司(集体所有制形式),甲、乙遂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人每月总收入为1...
甲(女)与乙(男)于1993年6月结婚,婚后无子女。1994年乙的父亲丙投资20万元成立某电器发展公司(集体所有制形式),甲、乙遂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人每月总收入为1000元左右。2001年,因经营需要,电器发展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又加入了其他7个股东,其中包括乙,也包括乙的母亲丁,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乙的名下登记为出资20万元(实物),其他6个股东各登记出资10万至2万元不等。2004年,电器发展公司再次增资,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乙的名下登记为出资增至100万元(实物),其他6个股东各登记出资也分别有所增加。2007年,电器发展公司第三次增资,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乙的名下登记为出资增至200万元(实物),其他6个股东各登记出资也分别有所增加。2008年10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甲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纠纷”。2010年8月,乙因病死亡。2010年9月,甲诉至法院,将丙、丁和电器发展公司作为三被告,要求分割乙在该公司的出资200万元中的一半(100万元)。法院开庭审理中,甲称,与乙离婚时,并不知道乙在电器发展公司有出资200万元(实物)的事情。同时,与乙同时被吸纳为股东的其他6股东中,有张三和李四出庭作证,称对电器发展公司的出资为名义出资,仅是使用了他们的名义,其实并未实际出资,也从未履行过股东职务和权利,从未从公司分过红利。
问题:现在观点一: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因为甲乙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来源并不宽裕,不可能有出资200万元(实物)的能力。而且,甲作为乙的妻子,在乙即便是真出资200万元(实物)的情况下竟然毫不知情,也与常理严重不符,所以,可以认定,乙的出资为名义出资,不是实际出资。甲的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观点二:支持甲的诉求。因为《物权法》实施后,登记在甲名下的股权出资即是他所有的财产,既然是夫妻存续期间出资的,就应分一半给甲。所以,法院可以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哪个观点正确,请大家指点。分析你观点的理由是什么。高分悬赏!!!! 展开
问题:现在观点一: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因为甲乙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来源并不宽裕,不可能有出资200万元(实物)的能力。而且,甲作为乙的妻子,在乙即便是真出资200万元(实物)的情况下竟然毫不知情,也与常理严重不符,所以,可以认定,乙的出资为名义出资,不是实际出资。甲的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观点二:支持甲的诉求。因为《物权法》实施后,登记在甲名下的股权出资即是他所有的财产,既然是夫妻存续期间出资的,就应分一半给甲。所以,法院可以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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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于2016-11-07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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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就财产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法院原则上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个人财产不予分割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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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观点二不成立。据我所知,股权的转让和普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不是自动分一半的。因为股权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股权的转让(除非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即使物权法规定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效力不宜高于公司法。这是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请求。但我的理由和观点一有所不同。观点一试图通过证明乙没有实际出资来驳回甲的请求。但我觉得这有困难。因为工商局的登记证明力是很高的。张三李四的证词仅能证明他们没有实际出资,最多证明这几个股东中存在虚报出资的情况。但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记记录,因此无法证明乙的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个人认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无法证明乙无力出资。因为乙完全有可能节衣缩食以投资。
我认为甲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是前面说到的,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至少是优先购买,而不是凭夫妻关系自动转移。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请求。但我的理由和观点一有所不同。观点一试图通过证明乙没有实际出资来驳回甲的请求。但我觉得这有困难。因为工商局的登记证明力是很高的。张三李四的证词仅能证明他们没有实际出资,最多证明这几个股东中存在虚报出资的情况。但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记记录,因此无法证明乙的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个人认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无法证明乙无力出资。因为乙完全有可能节衣缩食以投资。
我认为甲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是前面说到的,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至少是优先购买,而不是凭夫妻关系自动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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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观点一: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因为甲乙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来源并不宽裕,不可能有出资200万元(实物)的能力。而且,甲作为乙的妻子,在乙即便是真出资200万元(实物)的情况下竟然毫不知情,也与常理严重不符,所以,可以认定,乙的出资为名义出资,不是实际出资。甲的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更赞同这个观点,但是,要有证据支持:不可能有出资200万元(实物)的能力。或者是200万元的真实来源凭据。
更赞同这个观点,但是,要有证据支持:不可能有出资200万元(实物)的能力。或者是200万元的真实来源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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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你可以这样我认为观点二不成立。据我所知,股权的转让和普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不是自动分一半的。因为股权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股权的转让(除非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即使物权法规定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效力不宜高于公司法。这是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请求。但我的理由和观点一有所不同。观点一试图通过证明乙没有实际出资来驳回甲的请求。但我觉得这有困难。因为工商局的登记证明力是很高的。张三李四的证词仅能证明他们没有实际出资,最多证明这几个股东中存在虚报出资的情况。但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记记录,因此无法证明乙的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个人认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无法证明乙无力出资。因为乙完全有可能节衣缩食以投资。
我认为甲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是前面说到的,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至少是优先购买,而不是凭夫妻关系自动转移。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请求。但我的理由和观点一有所不同。观点一试图通过证明乙没有实际出资来驳回甲的请求。但我觉得这有困难。因为工商局的登记证明力是很高的。张三李四的证词仅能证明他们没有实际出资,最多证明这几个股东中存在虚报出资的情况。但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记记录,因此无法证明乙的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个人认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无法证明乙无力出资。因为乙完全有可能节衣缩食以投资。
我认为甲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是前面说到的,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至少是优先购买,而不是凭夫妻关系自动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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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观点二不成立。据我所知,股权的转让和普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不是自动分一半的。因为股权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股权的转让(除非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即使物权法规定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效力不宜高于公司法。这是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请求。但我的理由和观点一有所不同。观点一试图通过证明乙没有实际出资来驳回甲的请求。但我觉得这有困难。因为工商局的登记证明力是很高的。张三李四的证词仅能证明他们没有实际出资,最多证明这几个股东中存在虚报出资的情况。但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记记录,因此无法证明乙的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个人认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无法证明乙无力出资。因为乙完全有可能节衣缩食以投资。
我认是优先购买,而不是凭夫妻关系自动转移。
我认为观点二不成立。据我所知,股权的转让和普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不是自动分一半的。因为股权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股权的转让(除非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即使物权法规定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效力不宜高于公司法。这是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请求。但我的理由和观点一有所不同。观点一试图通过证明乙没有实际出资来驳回甲的请求。但我觉得这有困难。因为工商局的登记证明力是很高的。张三李四的证词仅能证明他们没有实际出资,最多证明这几个股东中存在虚报出资的情况。但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记记录,因此无法证明乙的出资仅仅是名义上的。个人认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无法证明乙无力出资。因为乙完全有可能节衣缩食以投资。
我认是优先购买,而不是凭夫妻关系自动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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