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59号令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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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或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九条 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依法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办理相关手续时,当事人应提供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材料。

  第十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可能危害周边邻近的既有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分别提出保障周边建筑物安全的专项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在开工前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事前的现状保全鉴定。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二条 住宅装修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备案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原房屋的结构施工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的,且又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和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业务指导和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对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安全性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专门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期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灾害而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遭受施工、堆物、撞击等人为损坏而出现异常,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经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六)涉及拆改结构或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情形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从事房屋买卖、租赁、抵押、财产保险、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投入使用的房屋,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不作为房屋权属证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提供、交验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使用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其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有关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撰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查勘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且随时有倒塌可能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修缮养护。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分别按下列四种类型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危及相邻建筑影响他人安全的应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白蚁防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三十一条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机构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申请白蚁预防处理,并按规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防治费用。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3年。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三十五条 超过包治期限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鉴定,而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单位、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继续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四)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结论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责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扬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68号)《扬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扬政办发[1993]69号)同时废止。
学而观天观天
2019-03-10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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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号令有没有注明上面是赔偿的标准是1比1.3有没有这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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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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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59令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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