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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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间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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