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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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三条 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二、将第四条 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三、将第五条 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将第六条 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七、将第七条 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 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八、将第八条 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九、将第九条 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十一、将第十条 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十二、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十四、将第十三条 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将第二款中的“最佳实用技术”修改为“先进适用技术”。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三、将第五条 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将第六条 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七、将第七条 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 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八、将第八条 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九、将第九条 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十一、将第十条 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十二、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十四、将第十三条 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将第二款中的“最佳实用技术”修改为“先进适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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