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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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技术创新,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和经验应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智慧城镇管理系统,建设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提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鼓励村(居)民、志愿者、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共建共治共享城镇卫生环境。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工作。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技术创新,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和经验应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智慧城镇管理系统,建设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提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鼓励村(居)民、志愿者、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共建共治共享城镇卫生环境。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工作。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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