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展开全部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浙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事业单位、中央驻浙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二)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第六条 组建事业单位应当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经批准组建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或者相应的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但具备前款其他条件的,申请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第八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组建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权属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类别、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分支机构等。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换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被依法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领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注销登记报告;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清结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以及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物价、统计、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登记公告。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一)省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事业单位、中央驻浙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二)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第六条 组建事业单位应当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经批准组建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或者相应的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但具备前款其他条件的,申请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第八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组建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权属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类别、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分支机构等。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换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被依法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领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注销登记报告;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清结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以及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物价、统计、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登记公告。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