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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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集体、社会对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制度。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集体、社会共同负责的原则;
(三)生活保障水平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物资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辖区内当年度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属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配偶、子女,其户籍不在我市,在我市居住满3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作为保障对象。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处罚期限内不属于保障对象。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不适用本办法,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供养水平应高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和各区政府根据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第八条 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3人户以内每增加1人,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4人户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3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布。
湖里区禾山镇及岛外各区的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保证保障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按各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户月人均100元。各镇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第九条 保障补助申请的程序: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主要成员向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居(村)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镇政府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凡家庭成员中有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经帮困后,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家庭成员中的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核,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十条 经区民政局审批后确定的保障对象,其保障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发放。第十一条 保障补助款应按保障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和发放。第十二条 保障期限每次为最短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政府分担: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以及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各区政府负担。
(二)市属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职工、遗属)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失业前属区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区政府负担;失业前属市属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负担。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村按比例分级负责。市级分担的比例为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20%,但对贫困镇、贫困村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应适当提高;区、镇(街)、村分担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确定。高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部分所需的资金,由各区、镇(街)、村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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