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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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人才中介机构”一律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2、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3、删去第十六条。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5、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十五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七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8、删去第三十八条中“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规定。二、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律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删去第十一条。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7、删去第三十条。
8、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检查。”
9、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规定。
10、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11、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12、删去第三十九条。
13、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2、第九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或者向国外提供林业种质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删去第二十九条。
1、条例中的“人才中介机构”一律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2、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3、删去第十六条。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5、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十五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七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8、删去第三十八条中“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规定。二、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律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删去第十一条。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7、删去第三十条。
8、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检查。”
9、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规定。
10、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11、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12、删去第三十九条。
13、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2、第九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或者向国外提供林业种质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删去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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