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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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吉林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删除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收取标准由省政府制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四、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二)将第五十条中的“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五、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三)将第六十条中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第六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六十二条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六、对《吉林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四)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城建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对其主要领导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第六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删除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收取标准由省政府制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四、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二)将第五十条中的“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五、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三)将第六十条中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第六十一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六十二条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六、对《吉林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四)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城建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对其主要领导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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