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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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会健康发展,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发挥商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会的登记、运行、管理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商会是指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含乡镇商会、街道商会、园区商会、异地商会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商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是其所属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履行登记初审和有关指导、服务、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会提供支持和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商会进行行业指导,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第四条 商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保商会发展的正确方向。
在商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商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商会实行会员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商会章程规定,自愿申请加入或者退出商会。
商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第六条 商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商会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有条件的商会应当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会长为商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工商联所属商会的,应当同时报工商联审查。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商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监事长和秘书长均不得与会长来自同一单位。第八条 商会可以参与相关立法、政府规划、公共政策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调查、统计,收集行业信息,提出行业发展建议。
商会应当主动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商会的对接,探索建立产业互补、行业互联、会员互助、商会互动的合作模式,协同推动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第九条 商会根据需要,向会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行业动态、税收金融和产业政策等;
(二)指导会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会员提供融资、信息、法律、技术、人才等服务,助推企业创新发展;
(四)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会员参加各种展销会、交易会等经贸活动,依法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规及商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职能。第十条 商会应当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会员信用承诺制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第十一条 商会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代表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等调查申请,组织会员参加应诉;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与本商会利益有关的决策咨询论证,提出相关建议。第十二条 商会可以帮助会员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商会可以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经营活动关系,以及本商会与其他商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第十三条 商会应当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加强商会调解组织建设,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十四条 商会依法参与仲裁工作,引导会员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企业家担任仲裁员。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扶持和促进商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支持商会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支持商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商会是指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含乡镇商会、街道商会、园区商会、异地商会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商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是其所属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履行登记初审和有关指导、服务、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会提供支持和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商会进行行业指导,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第四条 商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保商会发展的正确方向。
在商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商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商会实行会员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商会章程规定,自愿申请加入或者退出商会。
商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第六条 商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商会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有条件的商会应当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会长为商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工商联所属商会的,应当同时报工商联审查。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商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商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监事长和秘书长均不得与会长来自同一单位。第八条 商会可以参与相关立法、政府规划、公共政策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调查、统计,收集行业信息,提出行业发展建议。
商会应当主动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商会的对接,探索建立产业互补、行业互联、会员互助、商会互动的合作模式,协同推动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第九条 商会根据需要,向会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行业动态、税收金融和产业政策等;
(二)指导会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为会员提供融资、信息、法律、技术、人才等服务,助推企业创新发展;
(四)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会员参加各种展销会、交易会等经贸活动,依法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规及商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职能。第十条 商会应当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会员信用承诺制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第十一条 商会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代表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等调查申请,组织会员参加应诉;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与本商会利益有关的决策咨询论证,提出相关建议。第十二条 商会可以帮助会员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商会可以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经营活动关系,以及本商会与其他商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第十三条 商会应当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加强商会调解组织建设,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十四条 商会依法参与仲裁工作,引导会员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企业家担任仲裁员。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扶持和促进商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联应当支持商会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支持商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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