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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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第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延续;逾期未延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错、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第三章 发包管理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第十六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第四章 承包管理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第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第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延续;逾期未延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错、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第三章 发包管理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第十六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第四章 承包管理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第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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