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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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度、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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