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哪一年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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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与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照行政执法规范采集的样品及其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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