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2014)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第六项修改为:“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手持使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市核发号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申报连续或者累计停驶机动车达到规定天数,可以申请获取免费路边停车时间或者其他奖励。
“自愿申报停驶机动车获取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移动电话号码;号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号码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暂扣驾驶证或者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第六项修改为:“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手持使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市核发号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申报连续或者累计停驶机动车达到规定天数,可以申请获取免费路边停车时间或者其他奖励。
“自愿申报停驶机动车获取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移动电话号码;号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号码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暂扣驾驶证或者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