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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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广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即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的难民。该公约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但上述定义不适用于:(1)当时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2)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3)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或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国际法上的难民是指狭义上的难民。
二、难民身份的确定
国际法上的难民具有特殊法律身份,其法律地位和待遇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不同于国内难民和一般的国际难民。因此,确定某人在国际法上的难民身份是该人取得有关难民国际条约规定的难民法律地位并享有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前提。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可确定为难民:
(一)迁移或滞留于境外
这一条件对具有国籍者(包括双重国籍者)来说是指该人已迁移或滞留于国籍国之外的外国;对于无国籍人而言,则是指已迁移或滞留于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因此,凡处在其本国境内的人或对无国籍人来说仍处在其经常居住国境内者不得称为难民。
(二)受到某种迫害或有正当理由畏惧受到此种迫害
迁移或滞留于境外的人必须在遭受到境内的某种政治迫害或有正当理由畏惧受到此种迫害时方可成为难民。此所谓迫害:(1)是基于五种原因造成的,即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2)迫害的手段,包括刑事追诉等各种危害个人人身安全和自由以及基本人权的情形。
(三)不能或不愿接受国籍国保护
当迁移或滞留境外的人因受到或畏惧受到其本国或以前经常居住国的迫害,已致使该人与其本国或以前经常居住国政府之间的正常关系受到破坏或无法维持时才能成为难民。
“不能”是指难民个人意愿之外的原因造成他丧失国籍国的保护或无法返回其经常居住国。
(四)未从事某些犯罪行为
凡存在重大理由足以认定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不享有难民身份和地位:(1)犯有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人;(2)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外已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的人;(3)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三、难民的法律地位
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入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入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方面则受到了以下限制:
第一,对于未经许可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但毫不迟延地自动向有关当局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非法入境或逗留的事实本身而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第二,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对于决定予以驱逐的难民,该国应给他们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其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
第三,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其所在的缔约国的安全,或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规定被称为“不推回原则”。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难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便可以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1)一切难民均负有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基本义务;(2)缔约国应对其境内的难民在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的基础上区分其不同的权益分别给予下列不同待遇:1国民待遇。2不歧视待遇。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广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即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的难民。该公约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但上述定义不适用于:(1)当时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2)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3)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或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国际法上的难民是指狭义上的难民。
二、难民身份的确定
国际法上的难民具有特殊法律身份,其法律地位和待遇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不同于国内难民和一般的国际难民。因此,确定某人在国际法上的难民身份是该人取得有关难民国际条约规定的难民法律地位并享有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前提。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可确定为难民:
(一)迁移或滞留于境外
这一条件对具有国籍者(包括双重国籍者)来说是指该人已迁移或滞留于国籍国之外的外国;对于无国籍人而言,则是指已迁移或滞留于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因此,凡处在其本国境内的人或对无国籍人来说仍处在其经常居住国境内者不得称为难民。
(二)受到某种迫害或有正当理由畏惧受到此种迫害
迁移或滞留于境外的人必须在遭受到境内的某种政治迫害或有正当理由畏惧受到此种迫害时方可成为难民。此所谓迫害:(1)是基于五种原因造成的,即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2)迫害的手段,包括刑事追诉等各种危害个人人身安全和自由以及基本人权的情形。
(三)不能或不愿接受国籍国保护
当迁移或滞留境外的人因受到或畏惧受到其本国或以前经常居住国的迫害,已致使该人与其本国或以前经常居住国政府之间的正常关系受到破坏或无法维持时才能成为难民。
“不能”是指难民个人意愿之外的原因造成他丧失国籍国的保护或无法返回其经常居住国。
(四)未从事某些犯罪行为
凡存在重大理由足以认定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不享有难民身份和地位:(1)犯有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人;(2)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外已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的人;(3)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三、难民的法律地位
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入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入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方面则受到了以下限制:
第一,对于未经许可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但毫不迟延地自动向有关当局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非法入境或逗留的事实本身而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第二,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对于决定予以驱逐的难民,该国应给他们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其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
第三,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其所在的缔约国的安全,或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规定被称为“不推回原则”。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难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便可以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1)一切难民均负有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基本义务;(2)缔约国应对其境内的难民在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的基础上区分其不同的权益分别给予下列不同待遇:1国民待遇。2不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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