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跪求食品卫生法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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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题为卫生法论文考核试题,不要太多,800字左右。跪求高人效率,明天晚上之前采纳者另高分悬赏,我会补充财富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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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雾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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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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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卫生法》需要完善的几项内容
摘要: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实施10余年,做为一名基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者,在多年的《食品卫生法》执法过程中,感到该法的一些条款中还不够完善,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操作,现予列出,供参考。
关键词:食品卫生法;需要完善
1 执法的主体不够明晰
1.1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但是2004年中央编办[2004]3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农业、质监、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部门的职责又进行了分工,在这个分工中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可是在日常工作中,其他几个部门因都有行政许可及检测项目,由于这些项目有一定的收入,大家还能按规定去做,有的甚至抢着做。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所以到现在很多省市的食品药监部门都没有履行文件中规定的职责。
1.2 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而乡镇卫生院没有设置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资格。由于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编制不管是法律还是行政都没有明确的人员的配制比例,多数县级人员严重不足,根本无力顾及农村,为农村的食品安全埋下了隐患。
1.3 由于铁路系统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经营时很难做到对内不对外,而且现在的居住区放开,没有明确的单位小区,造成铁路沿线的地方卫生监督机构与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因经济利益互争地盘。
2 管理的条款不够细,难以操作
2.1 第八条的第一、三款都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防蝇、防鼠、蟑螂的设施;但是现在时常出现顾客投诉菜中出现苍蝇、蟑螂等虫害,却没有处罚依据。对食品经营单位拒绝开展“除四害”活动也没有处罚依据。
2.2 第二十三条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不得有虚假”,在这类产品的说明书中可以按规定做到;但在电视广告上或厂家直接在影剧院、露天市场进行面对面口头宣传时,却往往夸大其词,误导消费者购买,一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消费者就来投诉,而查处又没有依据。
2.3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准入条件是规定的很清楚,但现实中是一些根本达不到准入条件的经营单位。你不许可他也照样经营,特别是夜市食品摊点,设置审批权在城管,如果要取缔非常困难,因为这部份从业人员多是企业下岗的弱势群体,一取缔就上访。
2.4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范围、标准没有界定,是由法院裁定,还是由监督机构来协调没有明确,给卫生监督机构的日常工作带来不便;因为目前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在赔偿方面,双方都是来找卫生监督机构协调。
2.5 该法没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法人的信誉责任。如餐馆在发生食物中毒后或发生几次食物中毒后应取消再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资格。2006年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498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该条款没有规定直系亲属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这里出现的问题是,原本就是夫妻或父子一起经营的餐馆,一旦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只要换另一人来申请,经营照样还是他们,却没有制约的法律依据。
2.6 该法没有规定餐馆等经营单位发生投毒案件,公安部门已立案但案件还没有侦破,在不懂投毒目的的情况下,其场所又要申请继续经营餐馆业该如何处理。
3 处罚设置不合理
3.1 本法规定在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中,最高行政处罚就是吊销卫生许可证,而现实情况中,最不怕的就是吊销卫生许可证,因为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只要原来法人的任一家庭成员又可以申请重办。
3.2 枉法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界定的不清楚。只有第三十九条的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恶意制假,在未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行为的,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3 案件处罚文书过多,处罚程序过于繁锁,严重影响执法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很少违法行为可以直接使用简易处罚程序。
4 自由截量权过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相同。这里的自由截量权过大,不好操作,且易孳生腐败。
针对上述提出的相关问题,建议在修订《食品卫生法》时,本着法律的公平、公正、严谨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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