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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1) 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 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3、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
第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尽可能的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4、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5、选定受诉法院 。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6、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
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对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由于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7、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其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常识
管辖法院: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财产损失为2年。
审理时限:一审法院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
诉讼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物损证明、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发票,误工、被扶养人情况、伤残鉴定、死亡证明等。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之研究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12 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 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其中一方的请求得到支付之后,对另一方的请求则在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内免除。不过,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一般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致害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合同法、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早在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虽然是赋予保险公司给付对象上的选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解成此规定暗含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给付。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却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向受害人直接给付)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倘若被保险人索赔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倘若受害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理赔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可赔付的保险金额;倘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1) 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 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3、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
第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尽可能的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4、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5、选定受诉法院 。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6、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
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对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由于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7、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其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常识
管辖法院: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财产损失为2年。
审理时限:一审法院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
诉讼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物损证明、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发票,误工、被扶养人情况、伤残鉴定、死亡证明等。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之研究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12 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 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其中一方的请求得到支付之后,对另一方的请求则在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内免除。不过,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一般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致害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合同法、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早在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虽然是赋予保险公司给付对象上的选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解成此规定暗含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给付。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却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向受害人直接给付)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倘若被保险人索赔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倘若受害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理赔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可赔付的保险金额;倘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2020-04-03 · 专业律师咨询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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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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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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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情况不一样,具体的赔偿金会不一样.一般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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