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2003年3月30日,被告朱某在看电影时将一皮包遗失,该包的主人为朱某的朋友李某,包内有现金、存折、个人图章、汽车附加费本等,价值约80万元。此包被原告李女士捡到。她... 2、2003年3月30日,被告朱某在看电影时将一皮包遗失,该包的主人为朱某的朋友李某,包内有现金、存折、个人图章、汽车附加费本等,价值约80万元。此包被原告李女士捡到。她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失主朱某在向派出所报案的同时,于同年4月4日、5日和 7日分别在《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物启示,表示对拾得人“必有重谢”。4月12日 ,物主李某亦在《今晚报》上刊登相同内容的寻物启示,明确表示:“一周内如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女士看到物主的这条,遂委托他人与物主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发生争执。朱某等取回皮包并拒付酬金。李女士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朱某支付酬金15000元人民币。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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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02 · TA获得超过4.8万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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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支持李女士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失主发布悬赏广告,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要约。拾得者拾得失物,确属失主丢失,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失主指定的行为,构成对失主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失主事后反悔,拒付报酬,是典型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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