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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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第三章 设立登记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第四章 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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