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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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第五条 海关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第六条 海关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口岸检疫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九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海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第十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海关进行健康体检,凭海关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第三章 口岸监测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主管海关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主管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海关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第十三条 海关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第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海关的调查工作并接受相应的医学指导。第十八条 海关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条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海关总署纳入预算,设立海关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二十一条 海关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主管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海关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第十三条 海关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第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海关的调查工作并接受相应的医学指导。第十八条 海关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条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海关总署纳入预算,设立海关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二十一条 海关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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