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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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 ,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四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第六条 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依据;
  (二)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
  (七)负责接受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要求,承办政府规章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八)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事项。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第二章 立法权、立项第八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九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第十四条 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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