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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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与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参与技术市场管理。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害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九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经营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第十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
  (三)认定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技术评估作价、营销工作;
  (七)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技术经纪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经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经营机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中中、省直部门单位开办的国有技术经营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由当事人到技术出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可以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同级科委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第十九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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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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