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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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三、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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