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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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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