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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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经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第九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准运证。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第三章 客货运输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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