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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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
(二)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三)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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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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