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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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诚信、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等文件资料:
(一)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第七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业主的书面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协助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筹备组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表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事项列入议程。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每位业主的意见应当存档。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齐全的,相关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依法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等文件资料:
(一)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第七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业主的书面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协助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筹备组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表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事项列入议程。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每位业主的意见应当存档。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齐全的,相关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依法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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