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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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核算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划分。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主管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及经营条件情况,在30天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2、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3、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4、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转向营业性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3个月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应在30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第十条 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的运输,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协调。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车属单位必须保证完成。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托运人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承、托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的线路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经营线路跨省、跨地区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定;跨地区毗邻县间的,由相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商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内的,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县内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七条 省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和郊区的客运业务;地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郊区及其到市辖区内的工业集镇、风景点、纪念地的客运业务。
企、事业单位的自用交通车,要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要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自用交通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运业务。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由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1、持主管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及经营条件情况,在30天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2、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3、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4、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转向营业性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3个月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应在30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第十条 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的运输,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协调。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车属单位必须保证完成。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托运人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承、托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的线路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经营线路跨省、跨地区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定;跨地区毗邻县间的,由相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商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内的,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县内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七条 省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和郊区的客运业务;地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郊区及其到市辖区内的工业集镇、风景点、纪念地的客运业务。
企、事业单位的自用交通车,要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要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自用交通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运业务。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由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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