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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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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