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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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很多漏洞,程序很复杂。缺陷如下:
1、法律覆盖面不够,部分应纳入人群被排斥在法律规范之外。
2、原则性规定过多,配套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便于实际操作。
3、立法上内容不够完善。如,总则之中没有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以致出现法律没有明确的问题就不能依据法的基本精神处理,实践过程中遇上新问题就得需要国家劳动保障部出面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劳动法应由的僵化
4、立法时没有充分考虑与原有规定的衔接问题。如《劳动法》并未包含《企业职工奖惩办法》规定的一些长期应用的行之有效的奖惩手段,作为一部位阶高的后法,实践之中还得继续依照以前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对修改完善《劳动法》的具体建议
(1)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要作具体表述,便于区别劳务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中事实劳动关系人员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将目前因主体不适格如非法用工单位人员、童工和退休返聘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人员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可规定其只能享受仅限于工资报酬、劳动保护等基本权利,还可对特殊弱势群体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如建筑行业非法层层转包作为转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加紧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力争尽快形成一套完整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尽量统一全国的劳动保障政策,地区之间一般只有量的差别,而不应存在做法的过大差异,避免省际冲突。
(3)加快修订《劳动法》的部分条款,填补内容上的缺陷。首先要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写入总钢;其次要对《劳动法》的诸多具体条文进行修订增补,如对第三十一条可变更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双方另有约定,应从其约定”。
(4)建议国务院废除《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将相应内容写入《劳动法》或其他单项法律法规。
(5)修订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将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写进法律,使之符合实际。
(8)加强《劳动法》的宣传活动,在修订或制定《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之前组织全国范围内的讨论,倾听民声,汇集民意并使劳动法法律观念深入人心。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1、法律覆盖面不够,部分应纳入人群被排斥在法律规范之外。
2、原则性规定过多,配套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便于实际操作。
3、立法上内容不够完善。如,总则之中没有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以致出现法律没有明确的问题就不能依据法的基本精神处理,实践过程中遇上新问题就得需要国家劳动保障部出面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劳动法应由的僵化
4、立法时没有充分考虑与原有规定的衔接问题。如《劳动法》并未包含《企业职工奖惩办法》规定的一些长期应用的行之有效的奖惩手段,作为一部位阶高的后法,实践之中还得继续依照以前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对修改完善《劳动法》的具体建议
(1)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要作具体表述,便于区别劳务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中事实劳动关系人员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将目前因主体不适格如非法用工单位人员、童工和退休返聘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人员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可规定其只能享受仅限于工资报酬、劳动保护等基本权利,还可对特殊弱势群体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如建筑行业非法层层转包作为转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加紧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力争尽快形成一套完整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尽量统一全国的劳动保障政策,地区之间一般只有量的差别,而不应存在做法的过大差异,避免省际冲突。
(3)加快修订《劳动法》的部分条款,填补内容上的缺陷。首先要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写入总钢;其次要对《劳动法》的诸多具体条文进行修订增补,如对第三十一条可变更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双方另有约定,应从其约定”。
(4)建议国务院废除《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将相应内容写入《劳动法》或其他单项法律法规。
(5)修订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将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写进法律,使之符合实际。
(8)加强《劳动法》的宣传活动,在修订或制定《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之前组织全国范围内的讨论,倾听民声,汇集民意并使劳动法法律观念深入人心。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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