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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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广告法》第16条的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八十九条规定:“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而《药品管理法》(2015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广告主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
这个重大变化符合目前的监管趋势。在《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规定的监管体制下,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有权对药品广告开展审查批准,药品广告取得批准文号后即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该种监管体制的弊端在于不能完全规避地方保护之嫌,药品生产企业与当地监管部门往往关系密切,且其未必掌握企业广告发布的真实情况,导致药品广告的发布审查与广告监管出现脱节,有失公平,不符合“谁审批、谁监管”的大趋势,更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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