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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女与某乙男通奸,已因工作上的事不顺心,某天甲与乙在一起吃饭,甲要给乙倒酒,乙妻子丙就劝说乙不能喝酒,这时乙说,"别说是酒了,就是1905(剧毒农药)我也喝.此时甲就问...
某甲女与某乙男通奸,已因工作上的事不顺心,某天甲与乙在一起吃饭,甲要给乙倒酒,乙妻子丙就劝说乙不能喝酒,这时乙说,"别说是酒了,就是1905(剧毒农药)我也喝.此时甲就问乙"你家有农药么"乙答有,在屋子里.甲女就去取出农药倒在乙的碗里.乙男问妻子丙,"我喝拉?"其妻以为开玩笑就说"你喝吧."谁料到乙真的喝了,甲女根本没有预料到他会真的喝下去,当场吓呆了.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甲是否成立犯罪,如果成立,是什么罪.如果不成立是因为什么...求解..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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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过失致人死亡罪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属于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原理,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有一定的共性,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未预见,而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在认定上存在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又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便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不能认为“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这种意志因素也是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的因素。我认为应是过失致人死亡,因为甲女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她对乙喝下农药应当有预见但过于自信没有预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过失致人死亡罪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属于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原理,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有一定的共性,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未预见,而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在认定上存在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又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便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不能认为“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这种意志因素也是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的因素。我认为应是过失致人死亡,因为甲女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她对乙喝下农药应当有预见但过于自信没有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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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根据你以上提供的线索,我认为该案应认定甲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在刑法中,要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其应当对其行为的应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在本案中。乙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农药是有剧毒的。同时,乙此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换而言之,对于甲而言,她凭借常识完全可以认为乙不可能喝下毒药,就是说甲对于乙喝毒药的行为完全不具有认识。因此,甲不构成犯罪,此案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在刑法中,要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其应当对其行为的应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在本案中。乙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农药是有剧毒的。同时,乙此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换而言之,对于甲而言,她凭借常识完全可以认为乙不可能喝下毒药,就是说甲对于乙喝毒药的行为完全不具有认识。因此,甲不构成犯罪,此案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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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正因为其放任不作为造成已死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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