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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在假期里,学校不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以对学生假期里的各种意外情况,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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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责任,这不在学校的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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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当然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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