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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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中“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时”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二、第十一条中“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三、第二十三条中“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该条第(一)项“并处100至500元的罚款”改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该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对个人并处100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改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改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 (六)项删去,第 (七)项改为第 (五)项,“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改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八)项改为第 (六)项,“并按应围挡的长度每米处以100元罚款”改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 (九)项改为第 (七)项,“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改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十)项改为第(八)项,第(十一)项改为第(九)项,“逾期未清运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其它单位清运,其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并按每吨处以100元罚款”改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 (十二)项改为第 (十)项,“对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滞留违章工具、暂扣有关证照或责令停工整顿”一段删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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