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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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洪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则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则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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