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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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食除外)。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资格的审查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除外)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会同本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第九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和车站的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屠间、隔离间、肉品冷却间、符合生产食肉的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设施设备,有专门的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依法取得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具备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范围、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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