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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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环境卫生公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第十二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水库、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污水污迹,无渣土、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孳生;
(二)保持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环境卫生公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第十二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水库、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污水污迹,无渣土、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孳生;
(二)保持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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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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