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的《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详细条例内容谁能提供? 5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关于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 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5.7.19以穗国房字[1995]108号文颁发)
为解决我市房屋拆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拆迁行政管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拆迁人采用拆迁形式(即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审查。拆迁人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拆迁主管机关申报拆迁形式。经审查,具备足够拆迁人员,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可以批准自行拆迁;否则,应采取委托拆迁形式。
获准采用自行拆迁的拆迁人,不得改变拆迁形式实施委托拆迁。确因特殊情况,需改为委托拆迁的,经市拆迁主管机关审核后推荐拆迁单位。
获准采用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接受市拆迁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凡地块中拆迁户数不足150户(含工商业户,下同)的,原则上可由拆迁人自行委托拆迁单位,但拆迁工期短、难度大的须由市拆迁主管机关推荐。凡地块中拆迁户数超过150户的,必须由市拆迁主管机关推荐拆迁单位。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委托拆迁合同经市拆迁主管机关依法鉴证后方能生效。
拆迁形式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获得批准后,我局方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我局穗国房字(舛)24号文发布后地块内的房屋拆迁形式问题尚未确定的,仍须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1年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拆迁人或拆迁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单位资格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二、关于永迁房的购建审批。市拆迁主管机关依法批准拆迁人以永迁安置形式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在购建永迁安置房前,必须申报购建计划。市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永迁安置房的地理位置、生活配套、公益建设和产权来源等情况,作出批复。凡未申报或违反批复意见,擅自购建的房屋,不得用于永迁安置。
三、关于应采用的补偿形式。依法应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迁往市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拆迁人购建的永迁安置房,双方办理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以作价补偿形式实行补偿的,拆迁人应从其选择。
以作价补偿形式实施拆迁补偿时,如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一方选择以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评估的价款实施补偿的,可以其评定的价款补偿。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自愿达成高于上述评估协议的,可以按协议价款补偿。但市政公益项目应当评估价补偿。
四、关于拆迁工商业用房的临时过渡。如拆迁人按照经市拆迁主管机关核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述明的临迁地点,要求实施临时过渡而被拆迁人要求停业补偿的,市拆迁主管机关应在再次核实临迁点所处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关于拆迁安置中独生子女身份的界定。独生子女是指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未婚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或依法视为在地块内的居民。
六、关于拆迁房改房的补偿。凡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由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应继续记注原房改面积数(含永迁房的应递增面积),并将办理结果通知原售房单位。凡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实施补偿的,由产权人及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依法共同签订补偿协议,作价补偿款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分配。
实施产权调换时,超出原房改面积部分是用于安置房楼梯、走廊等共用面积分摊的,产权人应以每平方米300元 (指多层建筑)或4叩元(指高层建筑)的标准,向拆迁人计付价款。
被拆迁房屋中属于原售房单位的楼梯、走廊等共同面积、设施,只能以作价补偿形式,由拆迁人向原售房单位实施补偿。
七、关于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我市拆迁华侨房屋适用有关法规中“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以及“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的评定职权,由市拆迁主管机关行使。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置。用于其他用途的,可以采用异地永迁的补偿安置办法。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余地等,不再折算房屋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但应依法予以作价补偿。
八、拆迁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余地等,参照本规定第七项的有关精神处理。
九、关于超越回迁、永迁安置期限的行政处罚。拆迁入超越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或永迁安置期限的,市拆迁管理机关将依法对拆迁人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取销其拆迁资格。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本规定执行。
(1995.7.19以穗国房字[1995]108号文颁发)
为解决我市房屋拆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拆迁行政管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拆迁人采用拆迁形式(即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审查。拆迁人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拆迁主管机关申报拆迁形式。经审查,具备足够拆迁人员,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可以批准自行拆迁;否则,应采取委托拆迁形式。
获准采用自行拆迁的拆迁人,不得改变拆迁形式实施委托拆迁。确因特殊情况,需改为委托拆迁的,经市拆迁主管机关审核后推荐拆迁单位。
获准采用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接受市拆迁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凡地块中拆迁户数不足150户(含工商业户,下同)的,原则上可由拆迁人自行委托拆迁单位,但拆迁工期短、难度大的须由市拆迁主管机关推荐。凡地块中拆迁户数超过150户的,必须由市拆迁主管机关推荐拆迁单位。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委托拆迁合同经市拆迁主管机关依法鉴证后方能生效。
拆迁形式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获得批准后,我局方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我局穗国房字(舛)24号文发布后地块内的房屋拆迁形式问题尚未确定的,仍须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1年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拆迁人或拆迁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单位资格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二、关于永迁房的购建审批。市拆迁主管机关依法批准拆迁人以永迁安置形式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在购建永迁安置房前,必须申报购建计划。市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永迁安置房的地理位置、生活配套、公益建设和产权来源等情况,作出批复。凡未申报或违反批复意见,擅自购建的房屋,不得用于永迁安置。
三、关于应采用的补偿形式。依法应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迁往市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拆迁人购建的永迁安置房,双方办理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以作价补偿形式实行补偿的,拆迁人应从其选择。
以作价补偿形式实施拆迁补偿时,如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一方选择以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评估的价款实施补偿的,可以其评定的价款补偿。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自愿达成高于上述评估协议的,可以按协议价款补偿。但市政公益项目应当评估价补偿。
四、关于拆迁工商业用房的临时过渡。如拆迁人按照经市拆迁主管机关核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述明的临迁地点,要求实施临时过渡而被拆迁人要求停业补偿的,市拆迁主管机关应在再次核实临迁点所处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关于拆迁安置中独生子女身份的界定。独生子女是指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未婚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或依法视为在地块内的居民。
六、关于拆迁房改房的补偿。凡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由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应继续记注原房改面积数(含永迁房的应递增面积),并将办理结果通知原售房单位。凡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实施补偿的,由产权人及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依法共同签订补偿协议,作价补偿款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分配。
实施产权调换时,超出原房改面积部分是用于安置房楼梯、走廊等共用面积分摊的,产权人应以每平方米300元 (指多层建筑)或4叩元(指高层建筑)的标准,向拆迁人计付价款。
被拆迁房屋中属于原售房单位的楼梯、走廊等共同面积、设施,只能以作价补偿形式,由拆迁人向原售房单位实施补偿。
七、关于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我市拆迁华侨房屋适用有关法规中“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以及“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的评定职权,由市拆迁主管机关行使。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置。用于其他用途的,可以采用异地永迁的补偿安置办法。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余地等,不再折算房屋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但应依法予以作价补偿。
八、拆迁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余地等,参照本规定第七项的有关精神处理。
九、关于超越回迁、永迁安置期限的行政处罚。拆迁入超越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或永迁安置期限的,市拆迁管理机关将依法对拆迁人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取销其拆迁资格。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本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 http://china.findlaw.cn/fangdichan/zhuanti/chaiqianaz/20101210/38160.html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