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物权法 158 162 167条的关系的理解 法学高手帮忙啊!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一种“权利博弈”的体现,在原则上,土地转让后,上面所承载的为他人作为“供役地”的义务应该继续延续,即被受让人继续承担,这是《物权法》162条的一种体现;但是这样的后果可能会损害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法条又继续规定“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实我觉得是对《物权法》第162条的一种限制,如果这个地役权没有登记,善意的第三方是不必承担用自己承包来的土地当做他人“供役地”的义务,法条规定他可以对抗“地役权人”,两个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取舍性的保护,如果地役权这时想得到保护,则它必须经过“登记”,否则等待地役权人的就是被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对抗了。
同样的道理对于158条对于167条也是这样的效果,个人感觉《物权法》第162条 第167条是“原则性问题”而158条是对162条 167条的“限制性补充”,但是问题又来了 如果这么理解 为何《物权法》在订立时,不将158条和162条 167条的位置调换下呢?而是直接先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曾在百度知道吧里问过类似的问题,一个网友回答 在162条中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并不包含158条的那个可以对抗地役权人的“善意第三人”,想想似乎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始终没有找到相关的依据 向高手求教~Millions of thanks! 展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一种“权利博弈”的体现,在原则上,土地转让后,上面所承载的为他人作为“供役地”的义务应该继续延续,即被受让人继续承担,这是《物权法》162条的一种体现;但是这样的后果可能会损害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法条又继续规定“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实我觉得是对《物权法》第162条的一种限制,如果这个地役权没有登记,善意的第三方是不必承担用自己承包来的土地当做他人“供役地”的义务,法条规定他可以对抗“地役权人”,两个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取舍性的保护,如果地役权这时想得到保护,则它必须经过“登记”,否则等待地役权人的就是被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对抗了。
同样的道理对于158条对于167条也是这样的效果,个人感觉《物权法》第162条 第167条是“原则性问题”而158条是对162条 167条的“限制性补充”,但是问题又来了 如果这么理解 为何《物权法》在订立时,不将158条和162条 167条的位置调换下呢?而是直接先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曾在百度知道吧里问过类似的问题,一个网友回答 在162条中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并不包含158条的那个可以对抗地役权人的“善意第三人”,想想似乎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始终没有找到相关的依据 向高手求教~Millions of thanks!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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