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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展开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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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这里所讲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确定。但是,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况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这里所讲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确定。但是,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况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资料: 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xinchanpinzhilf/cpsy/10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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