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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1、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2、在一级定点医院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3、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4、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5、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
1、消化系统疾病
(1)门脉高压症: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2)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包括肝功能显著障碍、腹水、呕血、黑便和肝昏迷者。
(3)急性胰腺炎:确需住院治疗,并需与消化性溃疡穿孔、胆囊炎、肠便阻、急性必肌梗塞相鉴别时。
(4)肠结核:出现肠粘连或肠梗阻确需住院治疗者。
(5)结核性腹膜炎:有腹水、肠粘连或者腹部包块确需住院治疗者。
(6)食道癌、胃癌、肝癌、结肠直肠癌、壶腹周围癌等癌症: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2、呼吸系统疾病
脓胸:(1)急性脓胸需住院引流者;(2)慢性脓胸需行包膜剥脱术或需施行胸廓成形术者。
肺脓肿:(1)急性肺化脓症合并有脓胸、支气管胸膜瘘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2)慢性肺化脓症患肺呈不可逆毁损性改弯需行肺切除术者。
肺结核:损坏肺、慢性纤维空洞而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有明显临床中毒症状确需住院治疗者。
肺癌:已确诊需手术治疗或化疗等综合治疗得。
3、心脏血管疾病
高血压病:(1)高血压脑病;(2)明确诊断,门诊治疗无效或病情恶化确需住院治疗者。
冠心病心房颤动;发作较频繁确需住院治疗者。
缺血性心脏病(包括原发性心脏聚停、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心脏病中的心力衰竭、心律失常):(1)劳累性心绞痛:每天发作数次或痛较剧烈伴有出汗者;(2)自发性心绞痛:每天发作多次,发作持续时间较长,疼痛难以忍受伴有出汗者;(3)急性心肌梗塞或陈旧性心肌梗塞。
心肌病:(1)有心律失常表现;(2)心脏扩大,伴有其他临床表现或有心衰;(3)有体或肺循环栓塞;(4)有晕厥现象或严重心绞痛。
充血性心力衰竭确需住院治疗者。
急性心包炎:大量渗液出现心包填塞征象须住院治疗者。
缩窄性心包炎:症状明显且逐渐加重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风湿性必脏病:二尖瓣狭窄或关闭不全: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法乐氏四联症:出现及栓塞、脑脓肿、细菌性心内膜炎、大咳血、心力衰竭等严重并发症者。
4、泌尿系统疾病
慢性肾功能衰竭:(1)尿毒症须住院治疗者;(2)氮质血病确需住院治疗者。
肾、膀胱、睾丸肿瘤、嗜铬细胸瘤、阴茎癌等癌症;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肾结核:需施行病肾切除术者。
5、血液系统疾病
缺铁性贫血:因缺铁引起的继发病需住院治疗者。
再生障碍性贫血:(1)全血细胞减少,血色素<8g/dl,(80g/L),白细胞<3500/mm3(3500×106/L);血小板<6万mm3(6×1012/L);(2)合并急性感染或内脏出血者。
重型地中海贫血:贫血明显并有肝脾肿大需经常输血治疗者。
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1)确诊病例需住院治疗者。(2)严重贫血需经常输生理盐水洗涤后的红细胞才能控制病情者。
白血病:(1)急性白血病:①确诊病例须住院治疗者;②经治疗后完全缓解出院,需行巩固治疗者;③复发病例。(2)民性粒细胞白血病:①确诊病例需住院治疗者;②出现各种并发症,如:出血、感染、脾梗塞、脾周围炎或有明显苞脾压迫症状者;③慢粒急变。
恶性淋巴瘤:(1)确诊病例确需住院治疗者;(2)复发病例。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出血倾向明显,特别是有内脏出血需住院治疗者。
血友病:关节、肌肉深部组织、消化道、泌尿道、颅内等较严重出血者。
多发性骨髓瘤:(骨痛明显,X光摄片见有多数大小水等的溶骨性破坏区或广泛的骨质疏松表现;(2)确需住院治疗者。
6、内分泌系统病症
糖尿病;(1)酮症酸中毒或无酸中毒而酮体持续阳性者;(2)高渗性非酮症性昏迷;(3)低血糖昏迷;(4)合并急性感染。
甲状腺机能亢进:(1)有严重合并症需住院治疗者;(2)甲亢危象或可疑甲亢危象。
甲状腺癌:确诊病例需住院治疗者。
7、神经系统疾病
(1)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期确需住院治疗者。
(2)情感性精神障碍:有躁狂发作或抑郁发作需住院治疗者。
(3)反应性精神障碍:兴奋、躁动、抑郁、木僵、焦虑不安等症状明显确需住院治疗者。
(4)急性脊髓炎:脊髓受损症状明显(即感觉、运动障碍,植物神经功能障碍明显)确需住院治疗者。
(5)急性脑血管病
缺血性脑血管病(包括暂时性脑局部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①严重的新发病例须住院治疗者;②偏瘫,肌力四级,活动不便者。
出血性脑血管病(包括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新发病例须即时住院治疗者。
(6)颅脑损伤:开放伤或重型闭合性伤确需住院观察治疗者。
(7)脑脓肿:确需住院行外科处理者。
(8)颅内、椎管内肿瘤: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9)运动神经元病:肢体功能明显障碍,生活难以自理;有球麻痹症状出现。
(10)震颤性订痹:症状明显确需住院治疗者。
(11)舞蹈病:有明显不自主运动或明显风湿活动确需住院治疗者。
(12)重症肌无力:呼吸肌受损害,出现咱吸困难;肌无力症状加重确需住院治疗者;需作胸腺手术或行放大镜射治疗者。
(13)周期性订痹:四肢肌力3级以下或必肌、呼吸肌受累确需住院治疗者。
(14)结核性脑膜炎:确需住院治疗者。
8、骨科疾病
(1)化脓性骨髓炎:经抗菌素治疗仍不能控制症状,需手术治疗者。
(2)恶性骨肿瘤:需进行大剂量化疗或手术治疗者。
(3)人工关节手术:四肌各大关节强直、股骨头坏死等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者。
(4)脊椎骨折: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5)脊椎骨折伴脊髓、马尾损伤。
9、妇立科疾病
(1)外阴癌、宫颈癌、宫体腺癌、卵巢恶性肿瘤、滋养叶细胞肿瘤: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2)乳腺癌: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10、五官科疾病
(1)青光眼: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2)眶内肿瘤: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3)耳源性颅内并发症(侧窦血栓性静脉炎或脑脑脓肿、脑膜炎)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4)鼻部恶性肿瘤、喉癌等癌症:确需住院治疗者。
(5)颌骨骨髓炎:确需住院治疗者。
(6)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确需住院治疗者。
11、结缔组织疾病
(1)红斑性狼疮:盘状红斑狼疮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具有活动性病变确需住院治疗者;或系统性红斑狼疮出现明显肾损伤、心脏病变、中枢神经受损或严重的关节受损者。
(2)多肌炎和皮肌炎:有明显肌肉萎缩,肌肉有明显肿胀、压痛及运动障碍;或有活动性病变需住院治疗者。
(3)进行性系统性硬化症(硬皮症,PSS):水肿期,有内脏受累,或有其它活动性病变确需住院治疗者。
(4)强直性脊柱炎(AS):有关节或全身性活动病变确住院治疗者。
12、物理化学因素疾病
(1)尘肺病:有合并症确需住院治疗者。
(2)慢性重度铅中毒、锰中毒、三硝基甲苯中毒、苯中毒(金属)汞中毒:确需住院治疗者。
(3)急、慢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
(4)急性一氮化碳中毒。
(5)急性氯气中毒有并发症者。
(6)放射病:急、慢性放射病,造血功能严重障碍或有明显并发症确需住院治疗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7号)
执行日期:19年11月18日
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
力争在3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市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医药卫生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原则
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配套,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医药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引入竞争机制,改进医德、医风,优化医药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医药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医药卫生行业管理职能
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对我市卫生工作的行业管理。行业管理职能有:制定实施卫生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政策;严格依法监管卫生服务和产品的许可、准入、质量与行为;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滥开处方药品,随意对病人进行不必要的检查等行为严格监督,从严处理;严禁各种非法行医;规范和监管卫生执行活动;管理和发布卫生服务信息等。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卫生资源的宏观管理
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制定《广州区域卫生规划》。在《广州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逐步调整卫生资源的存量,严格控制增量。对卫生资源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的床位,逐步引导卫生资源向薄弱地区和基层、社区卫生组织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康复等服务领域,或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对从企业分离出来又不符合社会需求的医疗机构,要逐步进行撤并,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建立医疗服务集团。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
撤销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站,组建市、区、县级市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来由有关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卫生监督职能,由卫生监督所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恶性肿瘤、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以及卫生检验职能。
由市卫生局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县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卫[2000]145号)的有关精神,制定《关于组建广州市、区、县级市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实施方案》,经市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医疗卫生财政补助的范围和方式
1、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计委和市卫生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关于广州市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2、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制定各级财政对卫生事业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内容和补助方式。
3、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核定后予以安排。主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4、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在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5、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情况核定。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6、政府举办的各类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的购置、维修、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健康教育、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功能、规模核定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自筹和接受捐助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发展建设。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25日
第一批指定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海珠区红十字会医院(海珠区龙凤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越秀区第二人民医院东风分院(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广州市荔湾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广州市荔湾区第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参见:《关于开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服务的通知》(穗劳社医[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6日
设立家庭病床服务的病种范围
1、脑血管因意外康复期;
2、恶性肿瘤晚期;
3、慢性组织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
4、需卧床的骨折;
5、慢性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
6、慢性全身衰竭;
7、在家进行腹膜透折的尿毒症;
8、长期留置导尿管的重度尿路梗阻性疾病。
参见:《关于开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服务的通知》(穗劳社医[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6日
参保人员就医每次处方药控制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控制量:
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门诊治疗医疗费的支付
1、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直接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划,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2、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持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也可持医疗保险卡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其费用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手续的办理
接受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参保人员,就医时按以下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1、因急诊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的,由医院主诊医生确认并办理留观手续。
2、因恶性肿瘤或尿毒症,需在门诊进行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透析治疗的,肾移植手术后在门诊进行抗排异治疗的,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诊治理由,填写《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诊断证明书》(一式二份),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由参保人员或所在单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3、需要开设家庭病床治疗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家庭病床病种范围和设置标准,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在其指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治疗。
上述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个人支付部分,在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住院治疗医疗费的支付
1、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持医疗保险卡办理住院手续。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日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3、医疗机构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须经病者或家属签字同意。 4、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日期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5、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日。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个人支付部分,在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划,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转院治疗医疗费的支付
1、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时,须经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填写《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登记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2、凡患有本市可以治疗的疾病和已开展的诊疗项目,原则上不能转诊市外。本市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抢救的患者,需转市外公立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须经本市二家及以上医院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由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转院。
3、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住院期间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处理。转入医院起付标准费用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人员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异地就医医疗费的支付
1、常驻境内异地工作和退休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金额发还本人,用于支付门诊一般疾病费用,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到当地公立医院就医;住院(含急诊留院观察)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垫支,属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凭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收据,由参保单位汇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2、参保人员到外地(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时,可到当地公立医院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住院(含急诊留院观察)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凭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收据,由用人单位汇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3、出境定居的参保人员临时回境内就医的,在本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范围的确认标准
难治病是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即一般说的"绝症"。
1、各种晚期恶性肿瘤,经过系统治疗后病情仍在进展,并有较明显合并症。
2、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6个月)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3、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者(含二级,下同);
(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者;
(4)四肢瘫痪(肌力三级)遗有严重精神障碍和严重智能减退者。
4、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1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5、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手术或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6、各种原因导致的心脏病,心功能经常Ⅳ级者。
7、各种原因导致的长期呼吸困难,需辅助呼吸,有低氧血症者。
8、中末期肝病合并肝性脑病者。
9、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10、 各种维系生命的器官移植术后。
11、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疾患的手术后遗留有难以治愈的瘘和
消化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如导致呼吸困难三级、营养障碍致恶液质等。
12、大面积烧伤后,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13、各种原因致双眼全盲者。
14、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3]2号)
发布日期: 2003年7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7月4日
广州市职工重病范围确认标准
重病指尚未达到难治病的严重程度,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的重症伤病:
1、冠心病伴有频发典型心绞痛或伴有严重恶性心律失常;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Ⅱ~Ⅲ级者。
2、肝硬化失代偿期(反复出现黄疸、腹水、浮肿),脾功能亢进者。
3、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统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4、Ⅱ期高血压病,多次测血压≥180/110mmHg,合并心、肾、脑、大动脉等器质性改变致功能不全者。
5、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
6、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精神障碍等)时有发作,经常需住院治疗者。
7、重度癫痫。
8、肺损伤或部分切除后或中重度支气管扩张、特发性肺纤维化、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倂肺气种等疾病反复发作,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呼吸困难中至重度者。
9、慢性肺结核反复排菌者。
10、糖尿病临床症状明显,经系统治疗血糖控制欠佳,反复出现酮症酸中毒者。
11、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经常需输血治疗者。
12、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免疫功能减退伴发严重感染者。
13、慢性骨髓炎久治不愈的瘘管,多次手术无效者。
14、强直性脊柱炎全脊柱伴大关节僵硬强直者。
15、各种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需要永久造口者。
16、各种原因致双耳聋。
17、各种原因致双眼视力≤0.05不能矫正者。
18、口腔颌面部肿瘤根治后。
19、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其他重症伤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3]2号)
发布日期: 2003年7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7月4日
广州市职工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
较重伤病是不属于前两款病情的伤病,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属于病情较重,且在其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的伤病:
1、各种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后,病情缓解,尚需治疗(化疗、放疗等)者。
2、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较严重的合并症需要手术治疗者。
3、乙型和丙型肝炎,肝功能反复异常者。
4、中度癫痫。
5、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有临床症状或化验异常,需终身服药治疗者。
6、内科治疗无效的顽固性溃疡,或出现急性穿孔、大出血、瘢痕性幽门狭窄等并发症需手术治疗者。
7、较严重的椎间盘突出症近期(1个月内)需手术治疗者。
8、长管状骨或椎体骨折尚需拆除内固定物者;或一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者。
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或反复积液,伴功能轻度受损者。
10、各种原因所致肠梗阻,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方缓解者。
11、腹部手术手,遗留症状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者。
12、疝反复发作,需手术治疗者。
13、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者。
14、放射性治疗的合并症经久不愈者。
15、烧伤后尚需植皮者。
16、未育妇女因疾患近期(1个月内)需手术切除双侧乳腺或输卵管,或需切除子宫者。
17、因疾患需1个月内手术切除双侧卵巢者。
18、一眼全盲,另眼矫正视力1.0以下者。
19、单耳听力损失超过60分贝以上,另一耳听力损失30分贝以下者。
20、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较重伤病。
1、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2、在一级定点医院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3、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4、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5、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
1、消化系统疾病
(1)门脉高压症: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2)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包括肝功能显著障碍、腹水、呕血、黑便和肝昏迷者。
(3)急性胰腺炎:确需住院治疗,并需与消化性溃疡穿孔、胆囊炎、肠便阻、急性必肌梗塞相鉴别时。
(4)肠结核:出现肠粘连或肠梗阻确需住院治疗者。
(5)结核性腹膜炎:有腹水、肠粘连或者腹部包块确需住院治疗者。
(6)食道癌、胃癌、肝癌、结肠直肠癌、壶腹周围癌等癌症: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2、呼吸系统疾病
脓胸:(1)急性脓胸需住院引流者;(2)慢性脓胸需行包膜剥脱术或需施行胸廓成形术者。
肺脓肿:(1)急性肺化脓症合并有脓胸、支气管胸膜瘘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2)慢性肺化脓症患肺呈不可逆毁损性改弯需行肺切除术者。
肺结核:损坏肺、慢性纤维空洞而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有明显临床中毒症状确需住院治疗者。
肺癌:已确诊需手术治疗或化疗等综合治疗得。
3、心脏血管疾病
高血压病:(1)高血压脑病;(2)明确诊断,门诊治疗无效或病情恶化确需住院治疗者。
冠心病心房颤动;发作较频繁确需住院治疗者。
缺血性心脏病(包括原发性心脏聚停、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心脏病中的心力衰竭、心律失常):(1)劳累性心绞痛:每天发作数次或痛较剧烈伴有出汗者;(2)自发性心绞痛:每天发作多次,发作持续时间较长,疼痛难以忍受伴有出汗者;(3)急性心肌梗塞或陈旧性心肌梗塞。
心肌病:(1)有心律失常表现;(2)心脏扩大,伴有其他临床表现或有心衰;(3)有体或肺循环栓塞;(4)有晕厥现象或严重心绞痛。
充血性心力衰竭确需住院治疗者。
急性心包炎:大量渗液出现心包填塞征象须住院治疗者。
缩窄性心包炎:症状明显且逐渐加重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风湿性必脏病:二尖瓣狭窄或关闭不全: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法乐氏四联症:出现及栓塞、脑脓肿、细菌性心内膜炎、大咳血、心力衰竭等严重并发症者。
4、泌尿系统疾病
慢性肾功能衰竭:(1)尿毒症须住院治疗者;(2)氮质血病确需住院治疗者。
肾、膀胱、睾丸肿瘤、嗜铬细胸瘤、阴茎癌等癌症;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肾结核:需施行病肾切除术者。
5、血液系统疾病
缺铁性贫血:因缺铁引起的继发病需住院治疗者。
再生障碍性贫血:(1)全血细胞减少,血色素<8g/dl,(80g/L),白细胞<3500/mm3(3500×106/L);血小板<6万mm3(6×1012/L);(2)合并急性感染或内脏出血者。
重型地中海贫血:贫血明显并有肝脾肿大需经常输血治疗者。
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1)确诊病例需住院治疗者。(2)严重贫血需经常输生理盐水洗涤后的红细胞才能控制病情者。
白血病:(1)急性白血病:①确诊病例须住院治疗者;②经治疗后完全缓解出院,需行巩固治疗者;③复发病例。(2)民性粒细胞白血病:①确诊病例需住院治疗者;②出现各种并发症,如:出血、感染、脾梗塞、脾周围炎或有明显苞脾压迫症状者;③慢粒急变。
恶性淋巴瘤:(1)确诊病例确需住院治疗者;(2)复发病例。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出血倾向明显,特别是有内脏出血需住院治疗者。
血友病:关节、肌肉深部组织、消化道、泌尿道、颅内等较严重出血者。
多发性骨髓瘤:(骨痛明显,X光摄片见有多数大小水等的溶骨性破坏区或广泛的骨质疏松表现;(2)确需住院治疗者。
6、内分泌系统病症
糖尿病;(1)酮症酸中毒或无酸中毒而酮体持续阳性者;(2)高渗性非酮症性昏迷;(3)低血糖昏迷;(4)合并急性感染。
甲状腺机能亢进:(1)有严重合并症需住院治疗者;(2)甲亢危象或可疑甲亢危象。
甲状腺癌:确诊病例需住院治疗者。
7、神经系统疾病
(1)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期确需住院治疗者。
(2)情感性精神障碍:有躁狂发作或抑郁发作需住院治疗者。
(3)反应性精神障碍:兴奋、躁动、抑郁、木僵、焦虑不安等症状明显确需住院治疗者。
(4)急性脊髓炎:脊髓受损症状明显(即感觉、运动障碍,植物神经功能障碍明显)确需住院治疗者。
(5)急性脑血管病
缺血性脑血管病(包括暂时性脑局部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①严重的新发病例须住院治疗者;②偏瘫,肌力四级,活动不便者。
出血性脑血管病(包括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新发病例须即时住院治疗者。
(6)颅脑损伤:开放伤或重型闭合性伤确需住院观察治疗者。
(7)脑脓肿:确需住院行外科处理者。
(8)颅内、椎管内肿瘤: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9)运动神经元病:肢体功能明显障碍,生活难以自理;有球麻痹症状出现。
(10)震颤性订痹:症状明显确需住院治疗者。
(11)舞蹈病:有明显不自主运动或明显风湿活动确需住院治疗者。
(12)重症肌无力:呼吸肌受损害,出现咱吸困难;肌无力症状加重确需住院治疗者;需作胸腺手术或行放大镜射治疗者。
(13)周期性订痹:四肢肌力3级以下或必肌、呼吸肌受累确需住院治疗者。
(14)结核性脑膜炎:确需住院治疗者。
8、骨科疾病
(1)化脓性骨髓炎:经抗菌素治疗仍不能控制症状,需手术治疗者。
(2)恶性骨肿瘤:需进行大剂量化疗或手术治疗者。
(3)人工关节手术:四肌各大关节强直、股骨头坏死等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者。
(4)脊椎骨折: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5)脊椎骨折伴脊髓、马尾损伤。
9、妇立科疾病
(1)外阴癌、宫颈癌、宫体腺癌、卵巢恶性肿瘤、滋养叶细胞肿瘤: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2)乳腺癌:确需住院施行手术治疗者。
10、五官科疾病
(1)青光眼: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2)眶内肿瘤: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3)耳源性颅内并发症(侧窦血栓性静脉炎或脑脑脓肿、脑膜炎)确需住院手术治疗者。
(4)鼻部恶性肿瘤、喉癌等癌症:确需住院治疗者。
(5)颌骨骨髓炎:确需住院治疗者。
(6)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确需住院治疗者。
11、结缔组织疾病
(1)红斑性狼疮:盘状红斑狼疮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具有活动性病变确需住院治疗者;或系统性红斑狼疮出现明显肾损伤、心脏病变、中枢神经受损或严重的关节受损者。
(2)多肌炎和皮肌炎:有明显肌肉萎缩,肌肉有明显肿胀、压痛及运动障碍;或有活动性病变需住院治疗者。
(3)进行性系统性硬化症(硬皮症,PSS):水肿期,有内脏受累,或有其它活动性病变确需住院治疗者。
(4)强直性脊柱炎(AS):有关节或全身性活动病变确住院治疗者。
12、物理化学因素疾病
(1)尘肺病:有合并症确需住院治疗者。
(2)慢性重度铅中毒、锰中毒、三硝基甲苯中毒、苯中毒(金属)汞中毒:确需住院治疗者。
(3)急、慢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
(4)急性一氮化碳中毒。
(5)急性氯气中毒有并发症者。
(6)放射病:急、慢性放射病,造血功能严重障碍或有明显并发症确需住院治疗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7号)
执行日期:19年11月18日
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
力争在3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市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医药卫生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原则
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配套,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医药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引入竞争机制,改进医德、医风,优化医药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医药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医药卫生行业管理职能
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对我市卫生工作的行业管理。行业管理职能有:制定实施卫生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政策;严格依法监管卫生服务和产品的许可、准入、质量与行为;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滥开处方药品,随意对病人进行不必要的检查等行为严格监督,从严处理;严禁各种非法行医;规范和监管卫生执行活动;管理和发布卫生服务信息等。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卫生资源的宏观管理
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制定《广州区域卫生规划》。在《广州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逐步调整卫生资源的存量,严格控制增量。对卫生资源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的床位,逐步引导卫生资源向薄弱地区和基层、社区卫生组织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康复等服务领域,或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对从企业分离出来又不符合社会需求的医疗机构,要逐步进行撤并,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建立医疗服务集团。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
撤销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站,组建市、区、县级市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来由有关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卫生监督职能,由卫生监督所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恶性肿瘤、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以及卫生检验职能。
由市卫生局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县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卫[2000]145号)的有关精神,制定《关于组建广州市、区、县级市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实施方案》,经市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5日
医疗卫生财政补助的范围和方式
1、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计委和市卫生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的《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关于广州市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2、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制定各级财政对卫生事业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内容和补助方式。
3、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核定后予以安排。主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4、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在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5、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情况核定。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6、政府举办的各类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的购置、维修、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健康教育、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功能、规模核定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自筹和接受捐助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发展建设。
参见:《印发〈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2001]30号)
执行日期:2001年5月25日
第一批指定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海珠区红十字会医院(海珠区龙凤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越秀区第二人民医院东风分院(东风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广州市荔湾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广州市荔湾区第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参见:《关于开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服务的通知》(穗劳社医[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6日
设立家庭病床服务的病种范围
1、脑血管因意外康复期;
2、恶性肿瘤晚期;
3、慢性组织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
4、需卧床的骨折;
5、慢性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
6、慢性全身衰竭;
7、在家进行腹膜透折的尿毒症;
8、长期留置导尿管的重度尿路梗阻性疾病。
参见:《关于开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服务的通知》(穗劳社医[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6日
参保人员就医每次处方药控制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控制量:
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门诊治疗医疗费的支付
1、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直接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划,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2、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持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也可持医疗保险卡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其费用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手续的办理
接受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参保人员,就医时按以下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1、因急诊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的,由医院主诊医生确认并办理留观手续。
2、因恶性肿瘤或尿毒症,需在门诊进行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透析治疗的,肾移植手术后在门诊进行抗排异治疗的,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诊治理由,填写《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诊断证明书》(一式二份),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由参保人员或所在单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3、需要开设家庭病床治疗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家庭病床病种范围和设置标准,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在其指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治疗。
上述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个人支付部分,在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住院治疗医疗费的支付
1、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持医疗保险卡办理住院手续。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日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3、医疗机构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须经病者或家属签字同意。 4、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日期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5、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日。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个人支付部分,在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划,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转院治疗医疗费的支付
1、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时,须经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填写《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登记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2、凡患有本市可以治疗的疾病和已开展的诊疗项目,原则上不能转诊市外。本市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抢救的患者,需转市外公立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须经本市二家及以上医院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由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转院。
3、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住院期间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处理。转入医院起付标准费用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人员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异地就医医疗费的支付
1、常驻境内异地工作和退休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金额发还本人,用于支付门诊一般疾病费用,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到当地公立医院就医;住院(含急诊留院观察)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垫支,属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凭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收据,由参保单位汇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2、参保人员到外地(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时,可到当地公立医院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住院(含急诊留院观察)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凭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收据,由用人单位汇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3、出境定居的参保人员临时回境内就医的,在本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范围的确认标准
难治病是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即一般说的"绝症"。
1、各种晚期恶性肿瘤,经过系统治疗后病情仍在进展,并有较明显合并症。
2、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6个月)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3、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者(含二级,下同);
(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者;
(4)四肢瘫痪(肌力三级)遗有严重精神障碍和严重智能减退者。
4、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1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5、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手术或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6、各种原因导致的心脏病,心功能经常Ⅳ级者。
7、各种原因导致的长期呼吸困难,需辅助呼吸,有低氧血症者。
8、中末期肝病合并肝性脑病者。
9、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10、 各种维系生命的器官移植术后。
11、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疾患的手术后遗留有难以治愈的瘘和
消化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如导致呼吸困难三级、营养障碍致恶液质等。
12、大面积烧伤后,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13、各种原因致双眼全盲者。
14、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3]2号)
发布日期: 2003年7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7月4日
广州市职工重病范围确认标准
重病指尚未达到难治病的严重程度,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的重症伤病:
1、冠心病伴有频发典型心绞痛或伴有严重恶性心律失常;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Ⅱ~Ⅲ级者。
2、肝硬化失代偿期(反复出现黄疸、腹水、浮肿),脾功能亢进者。
3、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统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4、Ⅱ期高血压病,多次测血压≥180/110mmHg,合并心、肾、脑、大动脉等器质性改变致功能不全者。
5、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
6、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精神障碍等)时有发作,经常需住院治疗者。
7、重度癫痫。
8、肺损伤或部分切除后或中重度支气管扩张、特发性肺纤维化、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倂肺气种等疾病反复发作,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呼吸困难中至重度者。
9、慢性肺结核反复排菌者。
10、糖尿病临床症状明显,经系统治疗血糖控制欠佳,反复出现酮症酸中毒者。
11、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经常需输血治疗者。
12、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免疫功能减退伴发严重感染者。
13、慢性骨髓炎久治不愈的瘘管,多次手术无效者。
14、强直性脊柱炎全脊柱伴大关节僵硬强直者。
15、各种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需要永久造口者。
16、各种原因致双耳聋。
17、各种原因致双眼视力≤0.05不能矫正者。
18、口腔颌面部肿瘤根治后。
19、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其他重症伤病。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3]2号)
发布日期: 2003年7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7月4日
广州市职工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
较重伤病是不属于前两款病情的伤病,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属于病情较重,且在其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的伤病:
1、各种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后,病情缓解,尚需治疗(化疗、放疗等)者。
2、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较严重的合并症需要手术治疗者。
3、乙型和丙型肝炎,肝功能反复异常者。
4、中度癫痫。
5、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有临床症状或化验异常,需终身服药治疗者。
6、内科治疗无效的顽固性溃疡,或出现急性穿孔、大出血、瘢痕性幽门狭窄等并发症需手术治疗者。
7、较严重的椎间盘突出症近期(1个月内)需手术治疗者。
8、长管状骨或椎体骨折尚需拆除内固定物者;或一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者。
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或反复积液,伴功能轻度受损者。
10、各种原因所致肠梗阻,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方缓解者。
11、腹部手术手,遗留症状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者。
12、疝反复发作,需手术治疗者。
13、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者。
14、放射性治疗的合并症经久不愈者。
15、烧伤后尚需植皮者。
16、未育妇女因疾患近期(1个月内)需手术切除双侧乳腺或输卵管,或需切除子宫者。
17、因疾患需1个月内手术切除双侧卵巢者。
18、一眼全盲,另眼矫正视力1.0以下者。
19、单耳听力损失超过60分贝以上,另一耳听力损失30分贝以下者。
20、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较重伤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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