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造企业需要取得什么许可证?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
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
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
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
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
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
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
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
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
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
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
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
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
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
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申领《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企业登记条件;
(二)符合省会城市交企(1989)803号文要求的乡镇船舶修造厂, 已经省船舶检验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并持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地县交通局申请,经审核后,上报市。市交通局(委)根据省交通厅授权和有关规定,考虑本地区及相邻地区船舶修造能力和运力的情况,核准后发给《船舶生产许可证》,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六条 新建、其它行业转为船舶修造业务或扩大业务范围的企业,必须先向县交通局提出申请,经签署意见送市交通局(委)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批准。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向当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筹建登记或变更登记, 经核准后方可筹建或扩建。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时,按第五条规定申领《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船舶生产许可证》效力
第七条 企业须持有《船舶生产许可证》方可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经核准发照后,方可从事允许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第八条 《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必须向省船舶检验处申请生产技术条件复查。经认可持证后,方可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换证、照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船舶生产许可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授权各市交通局(委)核发。各市交通局(委)每季末将发放情况用书面报省交通厅备查。
第十条 未经省船舶检验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和省交通厅批准;各市交通局(委)不得擅自扩大批准乡镇船舶修造厂的业务范围。省交通厅有权对越权审批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船舶生产许可证》。一经发现,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各级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营私舞弊,收取贿赂。违者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交通局(委)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修造业的违章、违纪及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对无证擅自生产者, 可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要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并报省交通厅备案。省交通厅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五章 《船舶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三条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由各市交通局(委)注销其《船舶生产许可证》:
(一)被取消《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者;
(二)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船舶报验等有关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极差,又无法整改达标者;
(三)证照超过有效期,故意不办理重新换证者;
(四)不再从事船舶修造业务者。
第十四条 原发证机关应收回注销后的《船舶生产许可证》,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同时通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销手续;通知所在地的船舶检验部门。
申领《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企业登记条件;
(二)符合省会城市交企(1989)803号文要求的乡镇船舶修造厂, 已经省船舶检验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并持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地县交通局申请,经审核后,上报市。市交通局(委)根据省交通厅授权和有关规定,考虑本地区及相邻地区船舶修造能力和运力的情况,核准后发给《船舶生产许可证》,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六条 新建、其它行业转为船舶修造业务或扩大业务范围的企业,必须先向县交通局提出申请,经签署意见送市交通局(委)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批准。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向当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筹建登记或变更登记, 经核准后方可筹建或扩建。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时,按第五条规定申领《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船舶生产许可证》效力
第七条 企业须持有《船舶生产许可证》方可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经核准发照后,方可从事允许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第八条 《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必须向省船舶检验处申请生产技术条件复查。经认可持证后,方可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换证、照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船舶生产许可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授权各市交通局(委)核发。各市交通局(委)每季末将发放情况用书面报省交通厅备查。
第十条 未经省船舶检验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和省交通厅批准;各市交通局(委)不得擅自扩大批准乡镇船舶修造厂的业务范围。省交通厅有权对越权审批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船舶生产许可证》。一经发现,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各级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营私舞弊,收取贿赂。违者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交通局(委)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修造业的违章、违纪及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对无证擅自生产者, 可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要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并报省交通厅备案。省交通厅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五章 《船舶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三条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由各市交通局(委)注销其《船舶生产许可证》:
(一)被取消《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者;
(二)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船舶报验等有关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极差,又无法整改达标者;
(三)证照超过有效期,故意不办理重新换证者;
(四)不再从事船舶修造业务者。
第十四条 原发证机关应收回注销后的《船舶生产许可证》,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同时通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销手续;通知所在地的船舶检验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