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在隐性采访时应注意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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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闻的生命力在于其真实性。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曾一再告诫年轻记者,在采访中要“准确、准确、准确”。然而现实生活中,令人憎恶的虚假新闻却客观存在。究其原因,除了记者本身在新闻报道时工作不严谨,不深入现场,道听途说,偏听偏信外,被采访对象经常也会采取一定方式以阻挠或拒绝记者的采访,尤其是在批评报道时。于是,一种相对而言非正常的采访方式--隐性采访应运而生。这种采访方式能直接与被采访对象相接触,从而客观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的状况,因此具有较强的可读性和直观的视觉效果。它为现代新闻注入了新的活力。
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在不被被采访对象知悉采访意图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活动,也有人称之为暗访、私访、偷拍或偷录。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在采访以及报道过程中极易出现一些法律问题,特别当被采访的对象是自然人时,易造成对其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这就要求记者在采取隐生采访这种方式时,必须把握一定的尺度,从正常的新闻报道视角出发,尊重客观事实,针贬时弊,弘扬正气,不要故意制造矛盾。同时,要熟悉和知道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这样即使发生诉讼,也能做到证据在手,不致品尝败诉的苦果。 二
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是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表现。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对舆论监督权还没有具体而专门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媒体来说,这是法律赋予其最有力的依据。《宪法》第4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上的上述规定是对公民一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赋予。而媒体的责任是通过新闻报道的形式发表自己的观点,传播各种信息以及实施舆论监督,这同时也是媒体所肩负的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批语权等职责的体现。
除了宪法赋予的权利外,公人 知情权也是新闻从业人员改造采访职责的有力依据。公众知情权通常是指公众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们所感兴趣的问题或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如公众需要了解的政府如何进行活动以及政府官员的品德才能等方面的情况等。这实际上为新闻媒体制造出一种“特权”,同时,这也是媒体的一项义务。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一对矛盾体。新闻从业人员有采访报道先例舆论监督的权利,这也是他们的职业特点所应负有的义务。应当认为,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是一种职责使然,因而在被采访对象故意拒绝或蓄意阻碍采访的情况下,他们就可以采取隐生采访这样特殊的方式,以履行自己的职责,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以及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三
隐性采访来自权利的赋予,可以说是于法有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权利时可以毫无节制。相反,正是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极易涉足法律的“雷区”。对此,新闻记者首先应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避开“雷区”达到“克敌制胜”的目的。
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来看,有4种情况属于采访的禁止涉足的区域,即:涉及国家机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涉及商业秘密时。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同时它一般也适用于新闻媒体折.生采访自然也不应涉足。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采访活动,隐性采访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有新闻机构的特点批准(一些特殊的报道场合)。对隐性采访,记者并没有权利自己随意采取,因为采访活动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职责的要求是首要因素。第二,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法律法规已有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如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就不能进行报道。最后,应尊重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 四
记者在隐性采访时极易侵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即前文所说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如何既达到采访目的,又不致侵犯被采访者的人格权?
隐性采访和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
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名誉无论是对公民个人不审法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比如人的品质、名声;法人的信用、商誉等。正是因为名誉的重要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隐性采访过程中一般不会发生名誉侵权问题,争执往往出现在文章的刊出、新闻播出或广播播报之后。当被采访对象在不知被采访的情况下,往往会直言不讳,多吐露一些“实情”。而当被访的内容公之于众后,有的人会觉得是被“蒙骗”道出实情的。这时,如果新闻中对自己不利的地方,被采访者会寻求法律的途径讨个“说法”。这种状况下,新闻记者应该注意,在文章的写作、毛片的编辑、录音的剪切过程中,不能肆意对被采访对象的名誉有所毁损,特别是不能出现底毁侮辱他人人格、挑唆污蔑的词汇,因为上述情况会授人以柄,一旦发生讼争,则会成为难以对抗的证据,对新闻记者极为不利。
隐性采访和隐私权。隐私权被当作一项权利对待始于1890年。目前学界通常把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个人或者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虽然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我国目前并没有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隐私的??应当认为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隐性采访时更容易接蟹到被采访对象在公开采访时不愿披露的内容,对这些内容认真甄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容易成为他人提起诉讼的原由,因而对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在报道时尽可能地不去涉及。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内容可称之为隐私呢?美国学者William Prosser在研究了20多个法院判例的基础上,提出隐私权的四项内容:(1)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如擅闯入他人住宅、窃听他人电话、由窗外张望他人卧室、未经同意而对他人谈话录音、任意拍摄他人照片、秘密地调查他人银行存款、跟踪他人等等;
(2)宣扬他人私生活的秘密。如公布他人忌讳为人所知疾瘤、广播他人不履行债务的消息、描述他人过去的丑行、发表他人的情书等;(3)置人于公众误解地境地。如在有关犯罪报道之后刊登与案件无关人士的照片。(4)利用他人(多为
名人)的特点作商业广告。
应当指出的是,在推崇个人自由权利的西方社会,其隐私的涵盖是广泛的,但并不是说个人的任何隐私权都是禁区,任何人不能涉及。根据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有两种人的隐私权受到限制,一是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矛盾,就不再受隐么权保护,从而可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二是公众人物,如著名作家、学者、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同样也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新闻记者可进行报道。
隐性采访和肖像权。肖像本是绘画艺术上的一个概念。作为一种权利来看待是上个世纪初的事。我国1987年开始实行的《民法通则》第100条将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肖像视为侵害肖像权行为。由于时代的发展,目前看来该条规定似乎有点落伍,它特别强调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条件,因而很多学者认为应对之予以修改,只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就构成侵权。
隐性采访与肖像权相联系多发生在偷拍、偷录时,由于未经被采访对象的同意,立刻就与被采方者的肖像权挂上了钩。新闻记者对此该如何防范呢? 一方面,可在技术上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如模糊被采访者的面部、用背影出镜等。另一方面,肖像的合理使用是从法律层面为新闻记者据以抗辨的理由。在何种情况下才会被看作是合理使用呢?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对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规定,国外一般所认同的情况是: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公民的肖像,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肖像,基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使用,等等。
显然,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是隐性采访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有力依据。但新闻记者同时也应注意,各种权利本身是互相联系的,比如名誉权时常与肖像权相联系,即使你合理使用了他人的肖像,却有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言词,则依然可能发生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同样,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肖像也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新闻的生命力在于其真实性。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曾一再告诫年轻记者,在采访中要“准确、准确、准确”。然而现实生活中,令人憎恶的虚假新闻却客观存在。究其原因,除了记者本身在新闻报道时工作不严谨,不深入现场,道听途说,偏听偏信外,被采访对象经常也会采取一定方式以阻挠或拒绝记者的采访,尤其是在批评报道时。于是,一种相对而言非正常的采访方式--隐性采访应运而生。这种采访方式能直接与被采访对象相接触,从而客观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的状况,因此具有较强的可读性和直观的视觉效果。它为现代新闻注入了新的活力。
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在不被被采访对象知悉采访意图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活动,也有人称之为暗访、私访、偷拍或偷录。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在采访以及报道过程中极易出现一些法律问题,特别当被采访的对象是自然人时,易造成对其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这就要求记者在采取隐生采访这种方式时,必须把握一定的尺度,从正常的新闻报道视角出发,尊重客观事实,针贬时弊,弘扬正气,不要故意制造矛盾。同时,要熟悉和知道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这样即使发生诉讼,也能做到证据在手,不致品尝败诉的苦果。 二
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是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表现。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对舆论监督权还没有具体而专门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媒体来说,这是法律赋予其最有力的依据。《宪法》第4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上的上述规定是对公民一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赋予。而媒体的责任是通过新闻报道的形式发表自己的观点,传播各种信息以及实施舆论监督,这同时也是媒体所肩负的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批语权等职责的体现。
除了宪法赋予的权利外,公人 知情权也是新闻从业人员改造采访职责的有力依据。公众知情权通常是指公众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们所感兴趣的问题或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如公众需要了解的政府如何进行活动以及政府官员的品德才能等方面的情况等。这实际上为新闻媒体制造出一种“特权”,同时,这也是媒体的一项义务。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一对矛盾体。新闻从业人员有采访报道先例舆论监督的权利,这也是他们的职业特点所应负有的义务。应当认为,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是一种职责使然,因而在被采访对象故意拒绝或蓄意阻碍采访的情况下,他们就可以采取隐生采访这样特殊的方式,以履行自己的职责,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以及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三
隐性采访来自权利的赋予,可以说是于法有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权利时可以毫无节制。相反,正是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极易涉足法律的“雷区”。对此,新闻记者首先应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避开“雷区”达到“克敌制胜”的目的。
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来看,有4种情况属于采访的禁止涉足的区域,即:涉及国家机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涉及商业秘密时。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同时它一般也适用于新闻媒体折.生采访自然也不应涉足。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采访活动,隐性采访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有新闻机构的特点批准(一些特殊的报道场合)。对隐性采访,记者并没有权利自己随意采取,因为采访活动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职责的要求是首要因素。第二,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法律法规已有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如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就不能进行报道。最后,应尊重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 四
记者在隐性采访时极易侵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即前文所说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如何既达到采访目的,又不致侵犯被采访者的人格权?
隐性采访和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
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名誉无论是对公民个人不审法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比如人的品质、名声;法人的信用、商誉等。正是因为名誉的重要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隐性采访过程中一般不会发生名誉侵权问题,争执往往出现在文章的刊出、新闻播出或广播播报之后。当被采访对象在不知被采访的情况下,往往会直言不讳,多吐露一些“实情”。而当被访的内容公之于众后,有的人会觉得是被“蒙骗”道出实情的。这时,如果新闻中对自己不利的地方,被采访者会寻求法律的途径讨个“说法”。这种状况下,新闻记者应该注意,在文章的写作、毛片的编辑、录音的剪切过程中,不能肆意对被采访对象的名誉有所毁损,特别是不能出现底毁侮辱他人人格、挑唆污蔑的词汇,因为上述情况会授人以柄,一旦发生讼争,则会成为难以对抗的证据,对新闻记者极为不利。
隐性采访和隐私权。隐私权被当作一项权利对待始于1890年。目前学界通常把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个人或者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虽然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我国目前并没有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隐私的??应当认为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隐性采访时更容易接蟹到被采访对象在公开采访时不愿披露的内容,对这些内容认真甄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容易成为他人提起诉讼的原由,因而对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在报道时尽可能地不去涉及。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内容可称之为隐私呢?美国学者William Prosser在研究了20多个法院判例的基础上,提出隐私权的四项内容:(1)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如擅闯入他人住宅、窃听他人电话、由窗外张望他人卧室、未经同意而对他人谈话录音、任意拍摄他人照片、秘密地调查他人银行存款、跟踪他人等等;
(2)宣扬他人私生活的秘密。如公布他人忌讳为人所知疾瘤、广播他人不履行债务的消息、描述他人过去的丑行、发表他人的情书等;(3)置人于公众误解地境地。如在有关犯罪报道之后刊登与案件无关人士的照片。(4)利用他人(多为
名人)的特点作商业广告。
应当指出的是,在推崇个人自由权利的西方社会,其隐私的涵盖是广泛的,但并不是说个人的任何隐私权都是禁区,任何人不能涉及。根据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有两种人的隐私权受到限制,一是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矛盾,就不再受隐么权保护,从而可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二是公众人物,如著名作家、学者、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同样也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新闻记者可进行报道。
隐性采访和肖像权。肖像本是绘画艺术上的一个概念。作为一种权利来看待是上个世纪初的事。我国1987年开始实行的《民法通则》第100条将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肖像视为侵害肖像权行为。由于时代的发展,目前看来该条规定似乎有点落伍,它特别强调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条件,因而很多学者认为应对之予以修改,只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就构成侵权。
隐性采访与肖像权相联系多发生在偷拍、偷录时,由于未经被采访对象的同意,立刻就与被采方者的肖像权挂上了钩。新闻记者对此该如何防范呢? 一方面,可在技术上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如模糊被采访者的面部、用背影出镜等。另一方面,肖像的合理使用是从法律层面为新闻记者据以抗辨的理由。在何种情况下才会被看作是合理使用呢?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对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规定,国外一般所认同的情况是: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公民的肖像,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肖像,基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使用,等等。
显然,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是隐性采访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有力依据。但新闻记者同时也应注意,各种权利本身是互相联系的,比如名誉权时常与肖像权相联系,即使你合理使用了他人的肖像,却有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言词,则依然可能发生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同样,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肖像也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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