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出事故,单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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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是“老邓销售公司”的员工,一次因业务推广需要,就开自己的私家车去见客户,同行的还有公司同事巧玉。
不料在十字路口拐弯时,小明一不小心,碰撞到了行人,导致行人八级伤残,花费了高额的治疗费用。同事巧玉也因碰撞到头部,住院一个月。
这样一来,这个事故的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私车公用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
其次,赔偿责任也分三个层次。
第一,事故造成职工本人或职工车辆损害的。“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第二,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如果驾驶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第三,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的。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
总而言之,小明私车公用发生车祸,事故最终的赔偿责任由“老邓销售公司承担”。巧玉也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小明有过错的,老邓公司事后可以追偿。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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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料在十字路口拐弯时,小明一不小心,碰撞到了行人,导致行人八级伤残,花费了高额的治疗费用。同事巧玉也因碰撞到头部,住院一个月。
这样一来,这个事故的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私车公用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
其次,赔偿责任也分三个层次。
第一,事故造成职工本人或职工车辆损害的。“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第二,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如果驾驶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第三,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的。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
总而言之,小明私车公用发生车祸,事故最终的赔偿责任由“老邓销售公司承担”。巧玉也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小明有过错的,老邓公司事后可以追偿。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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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一起看看“私车公用”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在单位是否担责?这起有争议的交通事故。

【案件情况】
周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按照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周某某负责带队对某社区69户困难群众进行走访慰问,并将慰问金送到每一户困难群众手中,且此次慰问工作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完成。
2017年1月16日上午,周某某驾驶自有小型客车搭载本办事处的两名公务人员、一名事业单位人员和一名临聘人员,到某社区走访慰问困难群众。在途中,周某某准备靠边停车时因操作失误刮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周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赔偿款。
【案件分歧】
本案中,就周某某和某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已经按规定享受了公务用车改革后的公务交通补贴,至于其到某社区走访慰问选择何种交通方式由其自行决定,本案是周某某作为租车人和出租人身份的竞合。周某某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社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由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某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系公务人员,其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组成员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系履行职务,途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徐某某损害,依法应由某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根据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负责带队走访慰问某社区的困难群众。某街道办事处在安排此项工作的过程中提出,“能要到公车就用公车,不能要到公车的就自己想办法。”周某某在本单位未明确禁止私车公用的情况下,为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慰问工作任务,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前往,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需要的。那么,周某某带队去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显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周某某在走访慰问过程中驾车、停车应是慰问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属慰问活动的正常行为范围。
当天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的行为与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不应将周某某驾车的行为与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截然分开。在正常情况下,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带队慰问困难群众,是履行职务,受益的是某街道办事处。既然慰问困难群众是职务行为,那么作为慰问困难群众的组成部分,驾车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显然仍属履行职务的组成部分。尽管某街道办事处已经实行了公务用车改革,且已经发放给周某某公务交通补贴,到某社区慰问原则上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在慰问困难群众过程中,周某某因操作失误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一级伤残,此情形并不能否定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属性。如果在此情形下,因周某某驾车发生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就认定某街道办事处因此而免责,这既与职务行为的内涵不符,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徐某某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某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某街道办事处与周某某之间属行政管理内部关系,若某街道办事处认为周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徐某某要求周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某街道办事处认为某社区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周某某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件情况】
周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按照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周某某负责带队对某社区69户困难群众进行走访慰问,并将慰问金送到每一户困难群众手中,且此次慰问工作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完成。
2017年1月16日上午,周某某驾驶自有小型客车搭载本办事处的两名公务人员、一名事业单位人员和一名临聘人员,到某社区走访慰问困难群众。在途中,周某某准备靠边停车时因操作失误刮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周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赔偿款。
【案件分歧】
本案中,就周某某和某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已经按规定享受了公务用车改革后的公务交通补贴,至于其到某社区走访慰问选择何种交通方式由其自行决定,本案是周某某作为租车人和出租人身份的竞合。周某某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社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由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某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系公务人员,其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组成员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系履行职务,途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徐某某损害,依法应由某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根据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负责带队走访慰问某社区的困难群众。某街道办事处在安排此项工作的过程中提出,“能要到公车就用公车,不能要到公车的就自己想办法。”周某某在本单位未明确禁止私车公用的情况下,为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慰问工作任务,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前往,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需要的。那么,周某某带队去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显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周某某在走访慰问过程中驾车、停车应是慰问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属慰问活动的正常行为范围。
当天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的行为与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不应将周某某驾车的行为与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截然分开。在正常情况下,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带队慰问困难群众,是履行职务,受益的是某街道办事处。既然慰问困难群众是职务行为,那么作为慰问困难群众的组成部分,驾车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显然仍属履行职务的组成部分。尽管某街道办事处已经实行了公务用车改革,且已经发放给周某某公务交通补贴,到某社区慰问原则上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在慰问困难群众过程中,周某某因操作失误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一级伤残,此情形并不能否定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属性。如果在此情形下,因周某某驾车发生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就认定某街道办事处因此而免责,这既与职务行为的内涵不符,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徐某某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某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某街道办事处与周某某之间属行政管理内部关系,若某街道办事处认为周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徐某某要求周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某街道办事处认为某社区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周某某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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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因此,根据以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显然是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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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如果你是为了公司而出了事故的话,单位是要负一定责任的,具体需要付多少责任,这就要看单位是怎样一个规定,一般来说,私车公用出了事故,应该全都是单位的责任。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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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出事故单位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同时主要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还要看一看在昭示出事过程中,谁是肇事方谁负主要的责任。
所以私车尽量不要公用,以免发生这种意外。
还要看一看在昭示出事过程中,谁是肇事方谁负主要的责任。
所以私车尽量不要公用,以免发生这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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