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5条在民法典哪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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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扰龙露03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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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是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即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

  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合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

  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也即本条所说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或成就),合同也就不生效。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同意把房子卖给乙,但是条件是要在甲调到外地工作过后。这个条件一旦出现后,则卖房的合同即生效。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即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确定该条件不出现(不成就),则该合同仍确保其效力。

  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的出现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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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合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其他方式”,关于这个“其他方式”应当如何理解?到底是哪些“其他方式”?笔者通过检索,进行如下梳理、归纳。

一、交叉要约

(一)概念

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

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几乎同时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虽然两个意思表示一致,但后一要约却无法被视为对前一要约的承诺,不符合传统的“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规则。

(二)交叉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成立?

关于交叉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成立,即交叉要约的效力,各国规则不一,在英国法上,交叉要约并非相互的承诺,为了保证确定性,不应当成立合同;在美国法上,因为双方的要约并非对彼此的承诺,因此没有一个要约被承诺,也就没有一个对价可以支撑这份合同,因而合同无法成立;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对于交叉要约的效力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交叉要约不但达到了客观上的意思表示合致,在主观上亦然,符合当事人的真意,而且又能提高交易效率。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持这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由于合同从实质上是缔约双方合意的产物,而合意系要约人的要约加上受要约人的承诺。仅有要约人的要约而无受要约人的承诺若能构成合同,不仅不合常理而且会导致商业上的许多不便。持这种观点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

目前理论界和实践界一般均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和效率价值的角度出发,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不必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之限制,这样更符合合同的本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多持“实质说”,因为自主观方面而言,双方当事人皆有缔约的意思,自客观角度而言,内容又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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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共有526条,几乎占据了《民法典》半壁江山。从体例上来说,合同编由原来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变为通则、典型合同及准合同三部分。通则中新增了合同保全章节,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章,原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与现行法律相比,合同编有实质性修改的条款有145条,本文从中选择了20条具有颠覆性变化的条款予以解读,对于那些体例上看起来变化很大,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规则归于统一或学理观点趋于一致的条文未予提炼。

第一分编 通则

1.明确身份关系可参照适用合同编: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依其性质适用合同编规定。

《民法典》
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合同法》
无相关规定。
2.悬赏广告性质明确:悬赏广告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而非单方允诺行为,也非要约行为。这得益于民法典对于合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一种“其他方式”。

《民法典》
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同法》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3.新增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民法典》区分预约和本约,违反预约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495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
无相关规定。
4.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在《民法典》之前,格式条款没有合理提示说明的,适用可撤销的规定,而撤销本身应通过诉讼行使,且行使有期限限制。《民法典》将格式条款的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降低了抗辩成本。

《民法典》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合同未批准不影响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的效力: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民法典》502条与《九民纪要》保持了一致。

《民法典》
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6.明确规定选择之债:我国立法并未规定选择之债,但选择之债在民法理论中早已存在,民法典第515条、第516条填补了这项立法空白。

《民法典》
第515条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
无相关规定。
7.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2条填补了这项空白,我国债务承担的体系也因此更加完整。

《民法典》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
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8.改变清偿抵充规则: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项债务时,清偿顺序由双方约定,无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债务人未指定的才依照法定顺序清偿。民法典将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优先于法定顺序,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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