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可以领几个月?
因为各地经济水平的不同,缴费的失业保险的费用也不同,导致各地失业金待遇津贴不同,我们以北京为例来看一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虽然各地失业金的领取标准不一,但是最长期限都不得超过24个月。另外,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也就是说,上次失业没领完的钱可以在再次失业后接着领。
另外,所谓的不超过24个月也仅仅是当次失业后领取失业金的最大期限,而多次失业也有可能导致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叠加后超过24个月。你明白了吗?
你好朋友,失业保险金可以领几个月的分下面这四个情况来说的:
1、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2、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3、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4、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失业金需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失业人员个人及单位依法连续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以上;失业人员并非本人意愿导致中断就业;失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保险的领取期是限随你缴纳失业保险的累计年限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最长领取期限限制,具体如下:
登记失业前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累计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如果有跨地区就业的情况,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也是累计计算的,另外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如果当地就业行政机构有邀请你参加对应的就业培训,无特殊理由的,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是有义务去参加的。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其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的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条例》中关于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的规定,不能理解为缴费时间达到上述要求的失业人员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档次内,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的长短,相应拉开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2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至于具体档次如何划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享受期限18个月和24个月的规定,也可以照此划分具体档次。
《条例》将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规定,改为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享受期限。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将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紧密结合。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越长。不按规定缴费的,应在计算其领取期限时作相应扣除,这是强化职工缴费意识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许缴费时间累计相加作为确定享受期限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那些失业前多次转换工作单位,且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来说,更加体现了这一精神。从这点来讲,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二、在什么情况下失业人员不能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其丧失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条例》对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终止其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失业救济金只是对符合条件的失业劳动者给予暂时的帮助,因此虽然满足条件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但也不会说可以一直领取下去,最终还是需要再次去找新的工作,重新就业。至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往往也会根据之前缴费的一个年限来确定。同样的条件下,缴费的期限更长,那么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候,可以领取的时间相对也要长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