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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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卫生监督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卫生监督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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