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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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它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级,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它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级,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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